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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9-04-28 10:33:24
4月26日,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生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易公司)、上海生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翼公司)與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在經過一個半小時的審理后,法院當庭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根據判決內容,生易公司、生翼公司賠償騰訊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萬元,并在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騰訊公司享有第1789993號和第15712256號“騰訊Tencent”注冊商標專用權,上述商標經過騰訊公司的廣泛使用,已與其建立唯一對應的緊密聯(lián)系,而微信和微信小程序是騰訊團隊的產品。
騰訊公司認為,生易公司與生翼公司在舉辦微信小程序企業(yè)優(yōu)選活動中,發(fā)布“小程序?新時代小程序企業(yè)優(yōu)選活動邀請函”,突出使用“Tencent騰訊”字樣,分別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侵害了涉案商標專用權。該邀請函尾部注明“騰訊科技︱易企秀技術支持”,誤導相關公眾該活動由騰訊公司主辦,構成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生易公司與生翼公司還在電話營銷和活動現場自稱是“騰訊公司合作方”“官方推廣企業(yè)”,使相關公眾誤以為其商業(yè)活動由騰訊公司授權舉辦或與騰訊公司存在合作關系,構成虛假宣傳。雖然生易公司與生翼公司的涉案商業(yè)行為已于2017年12月前停止,但兩公司仍應為上述侵權行為承擔賠償損失和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騰訊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生易公司與生翼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萬元,并在報刊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
生易公司和生翼公司共同辯稱,涉案商業(yè)行為系生翼公司實施,與生易公司無關,生易公司只是為生翼公司的現場活動租賃會場,并未參與該活動;生翼公司發(fā)布的邀請函本身并非商品或服務,不構成商標侵權;騰訊公司主張的不正當競爭亦不成立。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根據本案相關證據,兩被告存在高度關聯(lián)關系,兩被告是為了共同的推廣目的,分工合作,應當認定涉案商業(yè)行為系兩被告共同實施。
其次,騰訊公司享有涉案商標專用權,其權利受法律保護。被訴侵權標識被使用于微信小程序企業(yè)優(yōu)選活動的邀請函中,與涉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涉案商業(yè)行為系兩被告實施,但邀請函中對此并無任何體現,相反卻在尾部注明“騰訊科技”“技術支持”字樣,結合邀請函中對于騰訊公司董事長馬化騰相關講話的引述,以及專家解答等內容,容易讓相關公眾誤以為該邀請函中涉及的微信小程序開發(fā)服務與騰訊公司存在特定關聯(lián),邀請函中載明的商業(yè)活動系騰訊公司舉辦或授權舉辦,兩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和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
根據新聞報道,兩被告在電話營銷中直接宣稱是騰訊公司的合作方,投訴郵件中舉報人亦稱兩被告在現場活動中誤導受眾其為官方推廣企業(yè),兩被告由此借助騰訊的知名度獲得了不正當的競爭優(yōu)勢,并從中獲得商機,對騰訊公司造成了直接損害,構成虛假宣傳。
鑒于騰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或兩被告因侵權獲得的利益,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兩被告的主觀過錯程度、對外締約的合同對價,以及侵權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等因素酌定賠償金額,其中特別考慮到在案證據中體現兩被告主觀上侵權惡意較大,客觀上實施了多次侵權行為,對于騰訊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害賠償30萬元予以全額支持。
一審判決后,生易公司和生翼公司不服,向上海知產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生易公司、生翼公司上訴稱,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競爭關系,且第三方依合理的一般注意義務不會對提供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在邀請函上引用涉案注冊商標不能被認定為“在商品上使用”,而是一種指稱性表述,故兩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的商標專用權,也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首先,從被訴侵權邀請函的內容和標注方式來看,邀請函多頁上方或下方標注有整行的藍色“Tencent騰訊”字樣,相對于黑底而言,藍色字體起到了突出的效果,上訴人行為構成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其次,從發(fā)布邀請函的目的來分析,兩上訴人制作并發(fā)布邀請函是為了就其準備召集的微信小程序“項目推進活動”進行宣傳推廣,以期吸引更多的客戶前往小程序開發(fā)服務推廣現場。兩上訴人如果想讓受邀者清楚地知道即將提供小程序開發(fā)服務的主體與被上訴人無關,既不應使用被訴侵權標識,同時也應標明邀請函所對應的商業(yè)行為實施主體信息,然而,在邀請函上卻未呈現出此方面的信息,并且兩上訴人除了突出使用與涉案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侵權標識外,還在邀請函尾部下方標有“騰訊科技”“易啟秀技術支持”字樣,兩上訴人行為構成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企業(yè)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最后,從邀請函對受眾的影響來判斷,兩上訴人作為與被上訴人具有相同的計算機領域技術服務經營范圍的市場經營者,在宣傳推廣自己的商業(yè)活動過程中,應遵循誠實原則,避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但如前所述,兩上訴人發(fā)布的邀請函之形式和內容均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受邀參加的微信小程序開發(fā)推廣活動系被上訴人參與或由被上訴人提供支持的活動,故即便如兩上訴人所稱相關公眾在簽訂《小程序委托開發(fā)合同》時不會對服務來源產生混淆,也不可避免地受邀請函內容的影響而對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可能存在合作、贊助等關聯(lián)關系產生混淆。
據此,上海知產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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